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人事管理規則
目 錄
第一章 通則 | 第二章 任免 | 第三章 薪給 | 第四章 報到 |
第五章 人事管理 | 第六章 考核 | 成績考核辦法 | 第七章 考勤 |
第八章 獎懲 | 第九章 福利 | 第十章 員工活動 | 第十一章 進修 |
第十二章 教師聘任 | 教師評審委員會 | 教師甄選委員會 | 第十三章 教師(聘約) |
第十四章 相關法令彙編 | 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 | 教師法 |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人事管理規則
101年9月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本校人事管理,係依照本校組織規程規定,由人事室主管人事行政業務,各處室對所屬員工之管理與建議,悉依照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二、人事業務為治事之本,人事人員處理人事業務,必須恪遵規定,大公無私,不得有循私舞弊情事發生。
三、人事人員對應行保密之案件,在簽辦過程中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否則依違反人事紀律議處。
四、本手冊所稱之員工,係指編制員額內正式聘僱之人員而言,本規則內所提示之款項金額,俟後得因時間、情境不同而按年變更。餘不宜任意修訂。
五、凡屬本校員工,均應遵守本校一切規章及臨時公佈事項,如有違反情事,一經查出,不拘事件發生之久暫,均應照章處理。
六、本校教職員均應簽訂聘約(臨時人員另行規定)。
七、本校會計年度,自國曆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
八、本校董事個人,不得干預本校人事行政,以促本校人事單純、合理、公正化。
九、本校人事法規,乃參考「教師法」,再依據本校辦學環境,斟酌實際需要而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一節 聘 僱
一、本校聘請教師,遵照部頒規定及教師登記或檢定辦法之規定,分為左列二項:
(一)合格教師:凡學有專長,取得任教科目之高中、高職教師合格登記證書(含檢定教師證書)。
(二)代理教師:凡具有本科系畢業之學歷,未經教師登記或檢定及未修教育學分者。
二、本校聘請教師,均須經過甄試評審,始得延聘。
三、本校老師以任課時數區分為專任教師及兼任教師二種。
四、本校教師依業務分兼行政教師與一般教師兩種,兼行政教師分主任、組長、科主任、導師、秘書、經理等,其任課基本時數依學校需要排定之。
五、凡本校專任教師,申請進修學位及參加各項研習,參照本校教職員進修辦法規定辦理。
六、本校專任職員之聘請,應依其體能、專長、學識、品德及經驗等,以適於擬任職務及業務性質者,始得延聘。
七、本校各級技術專業職員,應就其具有之技術專長及有關之學經歷者聘僱之。
八、司機、技工、工友之僱用,依照下列二項由總務處會同人事室甄選僱用之。
(一)技工以具有實際技能者為限,並須繳驗曾任技工之證明文件,或經本校甄試及格者。
(二)校車司機須事先檢呈監理機構相關執照(不含軍方駕照)經本校核可後方可到工。
九、本校聘僱教師、職員時,若有本校董事或捐資人直系血親前來應徵,其學經歷與任用條件符合,經甄試後(排名在前五名內者),可優先錄用。若條件比他人差者,不予優待。
十、校長之聘請與解聘,由董事會為之,依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辦理,但校長得連任,不因董事會之改組而變之,除非校長不適任,則由董事會依法處理。
第二節 調遷
一、本校教職員之調升,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教育行政及技術人員:
1.職務晉升,應依據個人能力、品德、觀念、熱誠、責任感、人際關係、經驗、工作協調等條件,擇優晉用。
2.由較低職務,晉升較高職務,須具有較高職務之資格,任現職滿一年以上,年終成績甲等以上者。
3.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自受處分之翌日起,一年內不得在職務上晉升,但年資晉級可以功過相抵處理。
(二)各級教師:
1.國內外大學本科系或相關學系以上畢業,成績優良經甄試合格者,始得遴聘為本校專任教師。
2.本校教師,應依學校之需,派任日、補校教師,不得拒絕,否則得依毀約解聘之。
3.教師兼導師或行政職務,其兼職之調遷,應按學校之需要而為之。
4.專任教師如有過失行為發生,情節重大者,得依教師法14條規定處理。
(三)本校職員之晉升,如確具好學識、資歷、特殊技能,並有特殊功績及貢獻而有具體事蹟者,得擔任代理組長之職,並領組長津貼。
四、本校教職員在各單位內,因業務需要而互調者,由有關單位會簽,經校長核定後,由人事室辦理發佈。
第三節 解聘(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本校教職員工。
1. 違犯刑責在偵訊調查中者。
2. 曾任公私營機關職務交待未清者。
3. 患有傳染病者。(新進教職員工應先繳醫院胸腔診斷證明書始予聘請或僱用之)
4. 患有精神病及痼疾者。(事後若發現隱瞞,即予解聘)
二、本校教職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聘(僱)。
1. 聘約屆滿而未續約或年終考核低於七十分者。
2. 因故自動辭職,經本校同意者。
3. 不履行聘約或違反聘約精神者。
4. 因患病超過規定期限仍無法工作者。
5. 因觸犯刑事訴訟遭判決而發監執行者。
6. 私自在校內外收取學生財物為目的之非法不當行為者。
7. 向本校學生推銷不適當書刊者。
8. 在校內鬥毆、影響秩序、或言語污穢有損教育風氣者。
9. 有酗酒滋事及賭博行為,影響教育清譽者。
10.有意或無意洩漏職務上應守之秘密,關係重大者。
11.煽惑他人、散播謠言,或惡意中傷致生事端者。
12.越級控告、製造事端破壞學校團結及領導威信者。
13.侵佔學校財務、房舍,及挪用公款者。
14.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或接受委託而收取財物者。
15.遺失重要公文、檔案及圖書影響重大者。
16.貽誤公務而事節重大者。
17.違抗主管命令、不聽指揮者。
18.嚴重違反本校人事法規及業務規定者。
19.精神失常經證明,足以影響工作業務者。
20.教學不力或怠忽職責者。
21.其他足以影響學校行政與榮譽及有失教師人格尊嚴而須離開教職者,應予解聘(僱)。
22.因嚴重疏失,記滿兩大過者,即刻免職。
一、本校專任教職員工薪給,以同工同酬並兼顧社會公益為原則,參考公立中等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擬訂本校敘薪標準發給之。
二、本校專任教師每學年支給12個月薪給(並得比照公立學校酌發年度考核獎金),凡九月一日前到職者任職自八月一日起算,發薪自到職日起算,中途離職在十月十五日以後以離職日止薪,十月十五日以前者,應繳回當學期所領一切本俸。
三、本校兼任教師鐘點費之支給,每學年以十個月計算(上學期自九月份至次年一月份共五個月,另發二月份上半個月,下學期自二月下半個月起至六月底止),代課教師鐘點費之支給,以實授時數計算。
四、本校職員、工友以到職到工之日起薪,離職離工之日止薪。
五、本校專兼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比照公立國中教師為原則,由教務處於每學期統一排課,並分別列表通知會計室及人事室,以憑計薪及呈報之依據。
六、本校教職員請假,除公假外,教師須覓代課(調課),職員須覓代理人,其代課之鐘點費代理人之薪給,均依照本校給假辦法辦理,但一學期代理代課時數不得超過規定天數,超過者視同自動辭聘(職)論。
七、本校鐘點費分專任教師與兼任兩種支付標準,專任教師鐘點費,依每年學校經費收入斟酌調整訂定。校外兼任教師鐘點費以比照「國中」標準核發為原則。
八、超鐘點費,原則上一年領十個月(七、八兩月扣除),不足天數,依實上實領處理。
九、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前,年資不予晉級,俟取得資格後,年資一併採計。(最高年限不得超過七年,超過者,從頭起算)
十、進修活動,以修完教育學分為必備,各項進修應於接到證書後一個月內申請改敘,其生效日期如左,如超過一個月,自審定日下個月起算。
(一)七月底前取得,准自八月一日改敘。
(二)八月底前取得,准自九月一日改敘。
十一、導師費之發給自起聘日至七月底,新生班導師自八月份起算。
十二、本校教師薪給之晉級,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等級標準表辦理:
(一)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者,以具有學士學位者以190級起薪,碩士學位者以245級起薪,具博士學位者以330級起薪,以上學位須經教育部認可之中外大學院校為限。
(二)代理教師大學畢業以170級敘薪。
(三)職員工、司機敘薪時參照本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辦理。
十三、以上薪給之給付,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聘約上有關人事經費編製之限制,學位須經教育部認可之中外大學院校為限。
十四、在他校服務年資暫不併入本校年資計算(專案核准者例外),但在本校服務過,離職後又返校務者,其年資可再合併計算,但代理期間年資則不得合併計算之。
十五、各行政人員之職務津貼、導師費等依本校規定辦理。
十六、本校教職員工,每年薪俸之調整,得比照全國公教人員調整百分率調整之。
十七、校長之汽車油料費全額由學校支付,主任每月補助油料費伍佰元,電話費貳佰元。
一、教職員工報到手續如下:
(一)教職員填繳基本資料卡及回聘。
(二)繳交下列報到資料
二、本校教職員工接受聘請僱用後,應檢具下列文件,繳交人事管理單位:
(一)教職員:
1.公務人員履歷表乙份。
2.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加蓋私章。
3.有關學歷證件(次高及最高學歷證書)影本乙份加蓋私章。
4.證照影本(教師證、檢定證照)乙份加蓋私章。
5.退伍令影本乙份加蓋私章。
6.聘書影本乙份加蓋私章。
7.離職服務證明書影本乙份加蓋私章。
8.基本資料卡(綠卡)
9.保證書。
10.體檢表。
11.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乙式三份。
12.薪資轉帳用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銀)。
(二)司機:另繳驗駕駛執照。
一、本校人事室應設立下列各檔案資料:
(一)教職員工個人資料檔案。
(二)教職員工差勤紀錄檔案
(三)教職員工一覽表
(四)公保業務檔案
(五)勞保業務檔案
二、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均有值勤之義務。
三、本校專任教職員除假日外,每日均須按時簽到退,以憑考核。
四、本校優良資深教師得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機關獎勵之。
五、本校工友(僱員)、司機之進退及工作分配、考核管理,由所屬單位負責辦理,人事室協辦監督之。
六、本校在職教職員工除下列因素外,希能送自己子女到本校就讀,未能如願者,於考核成績之對學校向心力項目上酌予核減分數:
(一) 本校無該生就讀之科別。
(二) 該生在國中就讀之班別為特殊才藝班(如:美術、舞蹈、音樂等特殊才藝班),而該生係繼續升學就讀該項才藝班者。
(三) 重度身心障礙生非本校所能照顧者。
(四) 基測成績達250分以上或百分等級達92級分以上者。
(五) 就讀私立學校國中之高中直升班,致未參加學測者。
(六) 子女實際居住地非在本校招生區或距離本校超過30公里以上者。
第一節 平時考核
一、本校教職員工之考核係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規定,並參酌本校實際需要,擬訂本校考核辦法辦理之。
二、平時考核員工之勤惰及各種行為,為各處室主任及人事單位之職責,須本分層負責之精神,嚴密考核,詳實記錄於手冊,俾作人事運用之參考,平時考核之內容如左:
(一)才能:
1.所負任務完成之程度,其績效如何?
2.處事方法有無條理,是否盡合機宜?
3.對本職業務之推行有無適切之計劃?
4.對計畫之執行,有無克服困難,達成任務之精神?
5.對業務是否能常加檢討謀求改進?
6.對本機構事務技能創造發展之能力如何?
7.領導及管理能力與任勞任怨之精神如何?
8.主動負責及協調合作精神如何?
(二)品德:
1.處理業務能否公私分明,辨別是非?
2.能否奉公守法,廉潔不苟?
3.日常生活是否規律?能否刻刻苦自勵?
4.言行是否謹慎?對本校是否愛護?
5.是否有本位主義存在?
(三)學識:
1.本職學識是否能與工作配合?
2.國學基礎如何?有無進修?
3.對本校有關規章能否徹底瞭解?
4.對世事與時局之認知如何?
(四)教學:
1.教學有無充分準備?
2.講解有無深入淺出?
3.上課教室秩序管理如何?
4.學生上課反應如何?
5.作業批改如何?
(五)訓導:
1.教學過程對學生之生活教育有無提示?
2.對學生之偏差行為有無勸導並指引?
3.平時能否以身作則,言行為學生所崇敬?
4.對任課班級之學生,有無深入瞭解並常溝通?
5.對學生之困難或不滿,有無反應有關單位?
6.能否配合學校立場,在校內外輔導學生?
7.能否在無學務處人員在場情況下,主動處理學生偶發事件?
(六)特殊表現:
1.能否主動積極愛護學校,而有具體事實?
2.能否以公為重,犧牲小我?
3.能否激發同仁團結,爭取全校榮譽?
4.能否為學校榮譽,而見義勇為?
5.能否對貧困或問題學生特別關照?
三、本校在職教職員工除下列因素外,希能送自己子女到本校就讀,未能如願者,於考核成績之對學校向心力項目上酌予核減分數:
(一) 本校無該生就讀之科別。
(二) 該生在國中就讀之班別為特殊才藝班(如:美術、舞蹈、音樂等特殊才藝班),而該生係繼續升學就讀該項才藝班者。
(三) 重度身心障礙生非本校所能照顧者。
(四) 基測成績達250分以上或百分等級達92級分以上者。
(五) 就讀私立學校國中之高中直升班,致未參加學測者。
(六) 子女實際居住地非在本校招生區或距離本校超過30公里以上者。
四、主管考核應於每學期終了前(六月十日、元月十日)彙整,並召開人評會審查後,將特殊優劣案件提教評會評審後,呈校長核定。
五、平時考核記錄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各級主管平時考核是否認真,列為年終考核之要項。
第二節 年終考核
一、年終考核之目的則在明瞭教職員之才能、品德、學識、士氣、協調精神、工作績效,作為獎懲與人事運用之參考。
二、年終考核,須依據平時考核之資料及觀察,作為評分之標準,並對同一類型職稱之受考人,應採同等之衡量標準,作一公平之比較。
三、年終考核辦理時間,採取定期考核制,於合約屆滿後21天內辦理之。(即八月一日至八月廿一日)。
四、年終考核,由人事單位負責辦理,各單位完成初核後送人事室彙整,人事室統計受考人分數,填寫基本資料,召集考核委員會評審後,呈校長核定。
五、年終考核,考核結果須嚴守秘密,倘外洩引起糾紛追究責任議處。
六、年度考核後,除按規定處理外,如考核成績未達規定者,應按聘約暨本規則第二章之任免規定處理。
七、本校年終考核辦法如上,並依此實施,修改時亦同。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
第一條 本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係依據本校實際情況及參酌他校與教育部所頒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教職員工之成績考核,應由考核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為之。
第三條 考核委員會由委員13人組成,除由校務、教務、學生事務、實習、總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職員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四條 考核委員會由召集人於學年終了後三週內召集,以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委員方得開會,表決時應有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贊成,才能決議。
第五條 各單位主管暨組長,於接到人事單位送到之考核評分統計表後,應於一週內,將本處室及其他處室教職員工各人應得之分數,以盡量客觀方式秘密評量之,並登錄於表內,按期送交人事單位彙整統計之。(附表格三式)
第六條 本校人事主管應於每學年終了第二星期內,將各項差勤及獎懲紀錄和各處室主管提供之評分資料,登錄於各該受考核人考核評分統計表上,於開會時,提供考核委員參考。
第七條 考核委員於考核過程中,應保持嚴正公平、保守秘密。有關考評委員本人之成績資料,於委員會開會討論到委員個人時,受考核之委員應暫時離開。開會中若考評委員意見不一致時,應由各考核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之,取決多數,經主席認定宣讀,以求公平。
第八條 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各項表冊,應由人事單位密存,不予公佈。但經考核委員會議通過,呈校長核定後,應個別通知受考核者本人。考核成績,除校長及人事主管外,他人不得查閱。惟個人對其本身成績若有疑問時,得准予申請覆查並由人事主管說明之。
第九條 本辦法所指考核期間,係指自每學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凡教職員工於學期中途進入本校服務者,其該學年之考核成績僅供參考,不予年資晉級。惟服務滿十個月以上,成績達優、甲等者,可酌給獎金,表現欠佳,成績未達七十分者,應予以解聘或不予續聘。至於中途(指七月三十一日前)離職者,概不列入考核。
第十條 凡本校教職員工,在同一學年中,因病、婚、喪、事假,累積超過六十天,該年度不予年資晉級,亦不予發放考核獎金。
第十一條 凡本校教職員工之年度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表現不佳者,應提送教評會評審是否續聘。
第十二條 本校各學年度所發放之考核獎金,最高以不超過受考核者個人一個月薪資為度,並應予年度預算中,依學校經濟情況酌情編列。
第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指被考核人,共分教師兼行政工作者暨教師未兼行政工作者以及職員工三類。每類皆有不同之成績考核評分統計表,依其所屬之單位,所擔任之工作性質,於考核項目內,由各該單位主任、組長暨其他相關單位主任共同評分之。
第十四條 本校考核委員雖無評分權,但在會議中享有發言建議權與表決權。
第十五條 考核委員之產生,由教職員於校務會議選(推)舉產生,連選不得連任,以鼓勵其他教職員工有更多參與之機會。
第十六條 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評分(統計)表,雖依教職員工平時所擔負之職責共分三種,但表中各大項所佔分數之百分比則相同,即本職工作績效佔七十分,該項中,教師兼行政工作者之考核另細分為行政佔三十五分、訓導佔十五分、教學佔二十分。導師暨專任教師部份,另細分為訓導佔三十分、教學佔四十分。職員工部份,則細分為行政佔五十五分、訓導佔十五分。其餘諸項所有教職員工受評分數完全相同,即業務協調佔十分、品德操守佔八分、學識進修佔六分、精神士氣佔六分,總共一百分。(如附表)
第十七條 本校教職員工之差勤扣分,共分遲到早退,每次扣零點一分,病假每一天扣零點一分,事假每一天扣零五分,曠(課)職每一次(小時)扣零點五分。但差勤扣分一學年最多以五分為限;其他有關差勤規定,悉依本校人事管理規則處理。
第十八條 本校教職員工之獎懲加減分數,在考核評分統計之中,最多以加減五分為上限,且該學年內之功過可相抵。其它有關記功獎勵與記過懲罰事宜,悉依本校人事管理規則處理。
第十九條 本校教職員工考核成績,共分五等,九十分以上為優等,八十分至八十九分為甲等,七十分至七十九分為乙等,六十五分至六十九分為丙等,六十五分以下為丁等。但優等人數以不超過同一職群人數之十分之一為原則,多出者依成績高低取捨之。成績丁等者不予續聘(僱)。
第二十條 考核獎金之發放,依上年度董事會通過之預算所編列人事考核獎金數額為度,並按考核成績優、甲、乙等級作高低區分發放之。獲優、甲等級(即八十分以上)者,年資可晉一級並發獎金,列八十分以下者年資不晉級且不發獎金。
第廿一條 本校人事與主計、出納等單位,應於開會後兩週內,將考核成績通知單及獎金交給受考核當事人(或家屬)簽收之。
第廿二條 校長為本委員會當然主席,除參與對副校長及各處室主任、主管、秘書評分外,不對教職員工直接評分。
第廿三條 校長之考核由董事會依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處理,獎金則比照本法優等規定處理。
第廿四條 主辦考核之人事單位若未據實核計分數或發生差錯時,主辦人員與單位主管應受記過以上之處分。
第廿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並陳校長核定轉准董事會核備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註:本辦法附有三式考核成績評分表格,教職員獎懲辦法,出勤差勤辦法供參。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考核成績評分統計表
(教師兼行政人員:含科主任、組長、主任、秘書) 被考核人:___________ 職稱:______
考核項目 |
本職工作績效(70%) |
業務協調10% |
品德8% |
學識進修6% |
精神士氣6% |
合計 100% |
差勤、獎懲統計 (加減最高不超過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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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比例 |
行政35% |
訓導15% |
教學20% |
|||||||||
標準分數 (各項最高分*0.8) |
28 |
12 |
16 |
8 |
6.4 |
3.2 |
3.2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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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直屬單位 |
主任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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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次數 |
合計 |
組長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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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早退 -0.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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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相關單位平均30% (業務間接 單位) |
教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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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 -0.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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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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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假 -0.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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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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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職(課)-0.5/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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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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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功 +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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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部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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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功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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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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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獎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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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修部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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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0.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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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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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過 -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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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過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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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誡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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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點 -0.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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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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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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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差勤、獎懲分數超過部份,比照本校人事規定辦理。
2. 曠職計算,非上班、上課(如集會)以次計之,上班、上課以小時計之。
3. 相關單位欄若與本身業務無間接關係者不評分,(評分人數多寡不拘)。
4. 標準分數,指無特殊表現與失疏者,以標準分數評之。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考核成績評分統計表
(一般教師:包括導師、專任老師) 被考核人:___________ 職稱:______
考核項目 |
本職工作績效(70%) |
業務協調10% |
品德8% |
學識進修6% |
精神士氣6% |
合計 100% |
差勤、獎懲統計 (加減最高不超過5分) |
||||
考核比例 |
訓導 30% |
教學 40% |
|||||||||
標準分數 (各項最高分*0.8) |
24 |
32 |
8 |
6.4 |
3.2 |
3.2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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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直屬單位 |
主任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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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次數 |
合計 |
組長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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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早退 -0.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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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相關單位平均30% (業務間接 單位) |
教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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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 -0.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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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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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假 -0.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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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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曠職(課)-0.5/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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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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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功 +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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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部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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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功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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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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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獎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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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修部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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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0.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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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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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過 -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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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過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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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誡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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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點 -0.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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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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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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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差勤、獎懲分數超過部份,比照本校人事規定辦理。
2. 曠職計算,非上班、上課(如集會)以次計之,上班、上課以小時計之。
3. 相關單位欄若與本身業務無間接關係者不評分,(評分人數多寡不拘)。
4. 標準分數,指無特殊表現與失疏者,以標準分數評之。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考核成績評分統計表
(職員工) 被考核人:___________ 職稱:______
考核項目 |
本職工作績效(70%) |
業務協調10% |
品德8% |
學識進修6% |
精神士氣6% |
合計 100% |
差勤、獎懲統計 (加減最高不超過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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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比例 |
行政 55% |
訓導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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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分數 (各項最高分*0.8) |
44 |
12 |
8 |
6.4 |
3.2 |
3.2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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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直屬單位 |
主任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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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次數 |
合計 |
組長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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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早退 -0.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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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相關單位平均30% (業務間接 單位) |
教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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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 -0.1/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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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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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假 -0.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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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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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務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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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功 +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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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學部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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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功 +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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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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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修部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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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0.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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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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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過 -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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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點 -0.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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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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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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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5. 差勤、獎懲分數超過部份,比照本校人事規定辦理。
6. 曠職計算,非上班、上課(如集會)以次計之,上班、上課以小時計之。
7. 相關單位欄若與本身業務無間接關係者不評分,(評分人數多寡不拘)。
8. 標準分數,指無特殊表現與失疏者,以標準分數評之。
第一節 到 退
一、本校教職員除假日或因公出差或請假者外,均應照規定時間到勤,上班應準時簽到,簽到簿由人事室印發,人事室負責監督簽到,因故或無故不到者,應分別加以註記。
二、本校教職員,於工作時間開始十分鐘後簽到者,為遲到,但仍應補簽到。三十分鐘後仍未簽到者,以曠職(一小時)論,臨時差遣,視為公出,應於公差簿上註記之。
三、本校各處室主任對所屬教職員之考勤,必須認真執行,凡遲到、早退、不參加集會及曠職者應予按日登記,並按規定處理。
四、人事室須隨時查勤,若有遲到、早退、不參加集會及曠職者,應按照本規則及有關規定處理,其查勤報告表之格式另定。
第二節 請 假
一、本校教職員工請病、事、產、喪等假,依照本校教職員工給假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校教職員工因出差期間應給予公假。
三、本校教職員工因出差勤辦法另訂,如附件。
第三節 值 勤
一、本校值勤分為左列二項:
1.教育行政值勤:由全校教職員工負責輪流,由人事室排表輪值,即每週六、日及例假日值日。
2.教育管理值勤:即教師值勤,由學務處排表輪流。(值日或值週老師)
3.校外巡查值勤:由全體教職員輪流安排實施。
二、本校值勤人員輪值表一經訂定公佈後,即照表列時間執行任務,因故須與他人對調時,應先徵詢人事室同意並登錄在案,否則發生事故,責任自負,並依情節輕重議處。
三、本校值勤人員於執行任務時間內,遇有突發事故離校時,須委託代理人,並於知會單位主管後方得離校,否則,以擅離職守論,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四、值勤人員必須填寫記事簿,按規定時間,由主辦單位送交人事室登錄統計。
第四節 出勤差假辦法
一、本辦法依照本校人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並參照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訂定之。
二、本校教職員之出勤、出差、請假,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校教職員應依照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其每日出勤之起訖時間,視職務性質不同,由人事室另定,並報請校長核可後實施之。
四、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簽到者為遲到,三十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
五、本校教職員應參加升旗典禮,無故缺席者比照遲到或早退論處。
六、本校教職員對應參加之集會、會議、課外指導、寒暑假輔導、值日、校外進修、慶祝活動等,規定參加而無故缺席者以曠職論。
七、本校專任教師(包括教師兼導師、軍訓教官、實習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或指導實習,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教室日誌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2.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協調各處室主任共同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課堂者為遲到,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達課堂、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 課堂或查堂時不在課堂者視為曠職(實習教師,以到離實習場所時間參照辦理)。
3.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或實習,以缺課論,應再補課。
4.授課時日,每人每週皆以五日為原則。
5.未按手續辦理請假而缺課,除以曠課處理外,並規定時間通知補授所缺課程,經二次通知仍不補授者,得以記大過處分或解聘。
6.請假未達校方代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合理之調配,另訂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職處理,經二次通知仍不補授者,得以記大過處分或解聘。
7.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校外兼(代)課職者,得記過處分,又未能改善者,得以解聘。
8.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備查,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課、曠課等情形,每週以書面通知人事單位辦理。
9.實習指導時請假,未覓代理人時以曠課論。
八、本校教職員曠職、曠課者,按日扣除薪俸,一學期內曠課、曠職合計達十日以上,或連續曠課曠職逾七日而無正當理由,經校長核准者,視同自動辭職論。
九、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規定曠課、曠職一次以半日計,但值日不到,應以曠職一日計,另遲到早退五次以曠職一次計,申請外出,每學期以五次為限,超過五次者,每次扣0.05分考績總分。
十、本校教職員之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葬假依左列規定辦理:
1.因故必須親自處理者,每學期得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等但不得超過七日。
2.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每學年累計不得請病假逾三個月,超過者,得以留職半薪至一年期滿,若因病情需要繼續療養者,得以留職停薪處理,但以半年為限。
女性教職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視情況得請生理假若干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3.結婚者給婚假14天。(含例假日,學校僅支付一週之鐘點費)
4.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分娩假42日(含例假日)。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3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3日內請畢。
5.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十日,配偶之父母死亡而與公婆同住者得請喪假十天,非主辦喪家得請喪假七天,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七日,本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但祖父母歸屬當事人直接撫養者,(如父母雙亡又無兄弟)比照父母死亡辦理。喪葬假得自死亡日起一百日內分次申請。
6.流產假:依醫師所開立證明,懷孕5個月以上而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流產假21日,3個月以內者給流產假14日。
前列3至6項應出具相關證明請假。
7.育嬰留職停薪:任職滿1年以上,可於分娩前後至子女滿3足歲期間,檢附配偶之工作證明由本人或配偶之一方提出申請。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最長兩年,辦理留職停薪及期滿復職復薪或提前復職復薪須於六週前提出申請。但期間若因減科減班而無課程教學或無需增聘人員時,應自行負責或放棄續任權益。
十一、事假及病假日數,依一學期計算者,其學期以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學期,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為第二學期,到職未滿一學期者,按其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十二、依第十條規定請假者,如為連續請假,應包括星期例假日含國定假日及學校自行規定之假日。
十三、教職員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職位,但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應於到勤時間之前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請病假連續在二日以上者,(含二日)應附繳醫師證明,在五天以上者,附繳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書。
十四、教職員請假與事實不符,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到勤者,均以曠職論。
十五、教職員請假逾期不能到勤,或因特殊事故不能預計假期,應在逾期前檢具有關證明,申請校長核可並核定假期。
十六、請假以日或小時為單位,不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不滿二小時者,以二小時計,餘類推。
十七、教職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校長核可得請公假:
1.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經核定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
2.政府派遣國內外進修、考察或奉准參加大專院校研習進修者。
3.奉派參加政府核准之各項集會或活動者。
4.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
5.奉學校指派辦理相關事務或參加活動者。
6.公傷假:凡因公出差或上下班時間,於上下班必經路途中發生意外,可給予公傷假。
7.行政人員每學期得休假三天,職員需服務滿三個月始可申請休假,服務未滿一年者,休假日數按比例計算之,大區域主任每學年得休假三天、校友會組長每學年得休假一天半。
(唯請休假時需自行調課,同一處室職員不得同一期間有兩人以上同時申請休假)
8.特休:擔任主任職務得有特休五天,組長職務有特休三天。
9.建教班及升學班導師,若寒暑假皆得到校,可比照行政人員休假。
10.出國考察,經學校核准者,暫以寒暑假中十五天內為原則。
十八、教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及薪給之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1.教職員因事、病期間所遺課務及業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委託同事代理,其應支給代理人之鐘點費或職務加給,應由請假人薪俸中扣除。
2.教職員因婚假、喪假、分娩假、流產假期間,所遺課務、業務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理期間,由學校付代課費或職務津貼。
3.教師因公出差二日以內,其課程應另定時間補授或委託同事代課。公差二日以上者,其課程得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超過二日部分之鐘點費由學校支付。男教師因兵役召集者,准予公假。進修者,除公費派往者外,其餘比照第一項辦理。
4.兼有行政或導師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代理津貼由請假人職務津貼扣給之。請假期間較長而嚴重影響其職務時,其兼職得調整之。
5.職員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理,學校不支給代理人津貼,請假期限較長而須另僱代理人時,其代理人薪津由請假人負擔。
6.兼行政、導師職務之教師,請公假期間如在一週以上者,本人得酌發工作補助費補貼代理人。(以職務津貼乘以30分之實際代理天數計算之)
7.教職員因學校指派短期赴國內外進修、考察者,其業(課)務由學校派人代理並得依第一、三、四、五、六項參酌辦理,若私人長期進修經學校核准,亦得因學校專案之同,而以留職停薪辦理之。
8.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於辦理成績考核、敘薪及退休時均不予採計。顧及教學品質及行政效能,期間所遺留之課程或業務由申請者支付代理人徵選費用,經學校協助遴選合適人員代理。
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自行前往國內外學校進修或從事其他行業,或任何計酬兼差工作,違者應即解聘。
夫妻同為本校專任之教職員工,不能同時或輪流提出申請,只限一方申請之。
十九、教職員請假,凡不按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曠課論。
二十、本辦法經校長核定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五節 出差旅費支給辦法
本校為因應物價波動及因公出差人員合理之生活費用,特修訂出差費用及車輛油料支付標準如下:
一、出差住宿費:住宿超過本校一百六十公里距離以上會議,有住宿憑證最高可核支一千六百元。未取得憑證,但時間超過晚上十點鐘以上,則可核支八百元整。另視公文,開會時間若須提早一日出發,則以憑證實報實銷,最高核支一千六百元。
二、出差膳雜費:出差60公里以上,每日膳雜費400元。如承辦單位提供二餐以上,則核支1/2膳雜費。
三、出差車馬費:
(一) 自行開車(限建教組、校長、及臨時個別經核准人員), 每公里補油料費五元(車型2400CC以內),超過2400CC則每公里六元。短程油資亦適用。
(二) 駕駛校內公務車,則不另支車馬費。
四、一般出差人員,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為準,除校長、副校長可搭高鐵外,餘以火車自強號核支。
五、申請差旅費,須於三天內(不含假日)提出單據申請核銷,否則以無單據方式核支。
第六節 補假之規定
一、教職員具有左列情況者,得給予補假:
1.於假日期間協助處理非本職之公務或公餘時間為配合活動或特殊專案者。
2.帶領學生旅遊。
3.利用假日到工廠訪視學生或輔導。
二、下列情況不得申請補假:
1.已支領鐘點費或工作津貼者不得申請補假。
2.已支領出差費,不得申請補假。(第一項二、三除外)
三、補假之申請:補假需事先由單位主管核准並於事發一週內填寫補假證明單,經單位主管證明後送至人事室核准。
一、本校各處室主任對所屬教職員工報請獎懲時,應填具獎懲建議表逐級由人事單位陳校長核定。
二、獎懲種類:獎的方面,分獎金、記大功、記功、嘉獎、優點。懲的方面:分解聘(僱)、扣薪、記大過、記過、申誡、缺點。
第一節 獎 勵
一、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大功:
1.研訂教育重要改進計劃或實務方案,施行結果,對本校教育確有重大貢獻者。
2.從事教育文化工作,而有特殊優良成績表現,並能爭取校譽者。
3.鼓勵學術,研究有專門著作或重要發明,確有特殊貢獻者。
4.編輯、翻譯、審查或修訂鉅著,能於限期內完成,而成績特優者。
5.對學校評鑑視導及改制有重大貢獻者。
二、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功:
1.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者。
2.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劃,且確實執行,績效卓著者。
3.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者。
4.義務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者。
5.確實推行訓輔工作,確能改善學生常規,造成優良學風者。
6.辦理招生或考試工作,確實認真,針對流弊改善者。
7.辦理各種文化及社團活動,成效卓著者。
8.參加公開展覽或學術講演,普獲社會推崇者。
9.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認真負責,著有成績者。
10.對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而獲最大效果者。
11.對安定人事,領導員工。通力合作且考核嚴密,使業務獲有長足進步者。
12.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者。
13.鼓勵捐獻學校設備或圖書等,成績優良者。
14.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裨益世道人心,並能匡正教育風氣者。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記優點至嘉獎:(依績效程度研判輕重處理之)
1.恪遵政府政策,確實執行學校法令,努力教學改進業務,成績優良者。
2.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當,經實施確具成效者。
3.教學圖表之設計繪製完善精緻,提高學生學習興趣,有裨于教育效果者。
4.視聽教育之設計周詳,獲得教學上良好成效者。
5.學籍管理完善,成績優良者。
6.經常編撰教材或自製教具,成績優良者。
7.教法優良,批改作業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者。
8.推行教育活動,確實有效,經考核,成績確屬優良者。
9.辦理重點輔導計劃,成績優良者。
10.辦理教學觀摩,表現優異者。
11.辦理體育或音樂活動,成績優良者。
12.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者。
13.對訓導工作有特殊研究或熱心負責,能獲良好成效者。
14.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飲食起居、安排妥適,熱心負責,成績優良者。
15.熱心指導學生課外活動及輔導學生參加各項訓練,成績優良者。
16.推行環境衛生及生活教育,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
17.輔導教職員生精神生活,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
18.對於軍訓工作,熱心負責經檢查或校閱評定,成績優良者。
19.輔導畢業生升學或投效社會服務,成績優良者。
20.辦理安全防護工作,佈置周密,著有成績者。
21.辦理教職員福利,著有成績者。
22.對於校舍修建之監督及財物之保管、保養,負責認真,經考核成績優良者。
23.編輯、翻譯、審查或修訂重要之書稿,著有績效者。
24.社會服務努力,成績優良者。
25.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努力,著有成績者。
四、獎金
凡一學年中從未遲到、早退及請假者,酌發給全勤獎金。
第二節 懲 罰
一、本校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聘(僱)。
1.聘約屆滿而未續約或年終考核低於七十分者。
2.因故自動辭職,經校長同意者。
3.不履行聘約,或違反聘約精神者。
4.因患病超過規定期限仍無法工作,經人事單位報請校長裁示,報請董事會核備解聘者。
5.因觸犯刑事訴訟遭判決而發監執行者。
6.私自在校內外收取學生財物為目的之非法不當行為者。
7.向本校學生推銷不適當書刊者。
8.在校內鬥毆、影響秩序、或言語污穢有損教育風氣者。
9.有酗酒滋事及賭博行為,影響教育清譽者。
10.有意或無意洩漏職務上應守之秘密,關係重大者。
11.煽惑他人、散播謠言,或惡意中傷致生事端者。
12.隨性控告、製造事端破壞學校團結及領導威信者。
13.侵佔學校財務、房舍,及挪用公款,證據確實,無可辨白者。
14.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或接受委託而收取財物者。
15.遺失重要公文、檔案及圖書影響重大者。
16.貽誤公務而情節重大者。
17.違抗主管命令、不聽指揮,嚴重影響公務者。
18.嚴重違反本校人事法規,及業務規定者。
19.精神失常,足以影響工作業務者。
20.教學不力或怠忽職責者。
21.職務移交,所承辦職務故意隱瞞,嚴重影響校務推展,經查屬實者。
22.學籍管理不善,私自接受贈品或故意舞弊,出賣學籍,圖利他人者。
23.其他足以影響學校行政與榮譽及有失教師人格尊嚴而須離開教育工作者,應予解聘(僱)。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
1.不按規定,向學生私自收取學校未核准之費用,而未經報備者。
2.對學生施予不當補習者。
3.向學生募捐,未依規定手續辦理者。
4.在校內推銷書刊、文具、藥品或其他物品者。
5.擬訂、審查或修訂學校重要文件,無正當理由,未能於限期內完成,致學校蒙受重大損失者。
6.對維護學校設備或圖書安置,未能善盡職責,致遭重大損失者。
7.職務移交交待不清,至耽誤或影響業務處理不善者。一學期(年)內,雙方各應負同等責任。
8.貽誤公務,情節較輕,影響較小者。
9.其他有關公私方面損及教育人員尊嚴與人格者。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
1.辦理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劃進度者。
2.辦理考試違規失職者。
3.行為不當,有辱師表或有損學校及他人聲譽者。
4.體罰學生,致足以影響其身體健康者。
5.對偶發事件之預防及處理失當,而招致學校損失者。
6.辦理各種文化及社團活動,未盡職責,有損聲譽者。
7.違反其他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者。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申誡或缺點::(依績效程度研判輕重處理之)
1.執行學校法令或日常業務不力者。
2.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者。
3.不按課程標準排課,致貽誤學生課業者。
4.業務管理不善,發生輕微錯誤者。
5.教學未能盡責,貽誤學生課業者。
6.推行文化活動及輔導教職員生精神教育,工作不力者。
7.教學不得要領,經學生檢舉或他人反應,經查屬實者。
8.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情節較輕者。
9.對學生軍訓械彈及器材,未能善盡保管、保養之責任,情節較輕者。
10.辦理安全維護工作不力,或疏忽失職,情節較輕者。
11.推行環境衛生及生活教育,工作不力,成績欠佳者。
12.辦理重點輔導計劃,成績欠佳者。
13.辦理考試疏忽,以致錯誤者。
14.辦理教職員福利不力者。
15.各項例行報表不按時編報,影響統計工作者。
16.言行失當有損學校名譽者。
17.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輕微者。
18.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輕微者。
19.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學校蒙受輕微損失者。
20.凡無正當原因故意遲到、早退、不參加集會之一之初犯者。
第三節 獎懲加、扣分及賠償、扣薪標準:
一、獎懲年終考核加(扣)分標準:
1.獎勵:優點每次加0.2分,嘉獎每次加1分,記功一次加2分,記大功一次加4分。
2.懲罰:缺點每次扣0.2分,申誡每次加1分,記過一次加2分,記大過一次加4分。
3.在同一年度功過規定可相互抵銷。
4.同一年獎勵分數最高不得超過5分,超過者以5分計算之。
二、在年度獎勵事項中,五次優點算嘉獎乙次,嘉獎二次算小功乙次,小功二次算大功乙次。
在懲罰事件中,五次缺點算申誡乙次,申誡二次算小過乙次,小過二次算大過乙次,同年或累計前功不補後過滿大過二次,則應即解聘(僱)。
三、教職員工遺失或損壞公物者,須因新舊照價酌予賠償,若證實因公損壞非出於故意者,則免賠。
四、前列獎懲,得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但解聘(僱)、記大過、記大功,不得加重。並應有確實具體事實佐證,以維教職員工權益。
五、扣發(除)薪俸:
1.教職員遲到、早退,累計五次者做為曠職一日,其他形態之曠課、曠職依實際情況處理之,連續曠職、曠課三日或累計五日以上者,視同自動辭職論。
2.凡教職員曠課、曠職,均得按日扣發(除)薪俸。
六、獎懲案公佈後應備簿登記,並將記錄存各該員之人事資料內。
教職員工如有以上各項事實解聘、解僱者,除即日止薪外,亦不得享受本校人事行政規則第九章各條款有關規定。
第四節 年老資深教師之優惠獎勵
對年滿50歲以上之專任教師,其基本鐘點數可酌減1節,55歲以上減少2節,60歲以上減少3節,超鐘受限,55歲以上最多超2節,60歲以上不宜超鐘為原則,退休後復兼人員,最多不超基本節數之半。
第五節 顧問教師設置辦法
一、宗旨:
本校為謀長遠之發展,促進校內行政日新月異,特設置學校「顧問教師」職位,以促人事之新陳代謝,使為學校行政工作者年輕化,使奮鬥效勞多年者,有所鼓勵,務期匯集全體同仁之智慧及毅力,開創協志永遠進步發展之基。
二、辦法:
凡本校教師兼任組長以上行政工作、年資符合左列顧問資格者,在學校經費許可內,得由校長改聘為顧問。
(一)桂冠顧問:1.在本校擔任組長以上行政工作,滿20年,其中擔任主任需達12年以上。
2.擔任主任滿15年以上,且屆滿60歲者。
(二)貴格顧問:1.擔任組長以上滿15年者,其中擔任主任需滿10年以上。
2.擔任組長以上滿20年者。
(三)一般顧問:擔任組長以上滿15年者,而未及二款一、二項之條件者。
三、顧問到勤規定與福利:
(一)桂冠顧問:每週基本節數8節,津貼3000元,每日上班最少4小時,可享免簽到簽退,以示尊重,任期以5年為限。
(二)貴格顧問:每週基本節數12節,津貼2000元,每日上班最少6小時,可享免簽到簽退,以示尊重,任期以3年為限。。
(三)一般顧問:每週基本節數14節,每日上班至少6小時,可享免簽到簽退,以示尊重,任期以3年為限。
(四)以上顧問薪資按學校核薪辦法發給之,津貼部分不隨調薪幅度調整。
(五)遇學校重要會議或派予重要任務,不得推諉,並應全力配合處理。
(六)顧問任期以服務屆滿30年或年滿60歲為限,應辦理退休,如願再繼續服務者,可優先返校兼課,兼課年齡最高不超過70歲,兼課節數最高不得超過六節,並享其他相關福利。(年節及旅遊等)
(七)擔任顧問期間,若有嚴重違反學校規定,破壞校譽或抗命之行為,經人評會決議取消顧問資格,得恢復比照專任教師之待遇。
(八)其他未規定事宜,比照學校一切規定辦理。
第六節 顧問職員獎勵辦法
一、宗旨:
本校為謀長遠之發展,促進校內行政日新月異,特設置學校資深職員「一般顧問」職位,以促人事之新陳代謝,使為學校行政工作者年輕化,使奮鬥效勞多年者,有所鼓勵,使新進有理想、有抱負者有所跟從,務期匯集全體同仁之智慧及毅力,開創協志永遠進步發展之基。
二、辦法:
1.凡本校職員,在本校兼任組長以上行政工作,年資滿20年,可得由校長改聘為貴格顧問,任期以3年為限,3年後取消顧問資格,並恢復原聘原俸。
2.擔任顧問者,月發津貼2000元正,津貼不隨薪資幅度調整。
3.薪資按學校核薪辦法發給之。
4.顧問任期在本校服務屆滿25年或年滿60歲時應辦理退休,若因業務實際需要,得由學校核准,按年繼續聘任之,並享其他相關福利。(年節及旅遊等)
5.其他未規定事宜,比照學校一切規定辦理。
第七節 永久榮譽顧問
一、宗旨:
本校為謀長遠之發展,擬匯集退休主任之智慧及經驗,帶領「協志人」繼續往前奮鬥,特設置「永久榮譽顧問」。
二、辦法:
1.凡本校退休人員於服務期間擔任主任職位,因推動校務發展需要,得敦聘為「永久榮譽顧問」。
2.擔任「永久榮譽顧問」為無給職,享有教職員旅遊、餐會等福利,遇學校重大會議或活動能予以指導。
第八節 卸任校長待遇
一、宗旨:
本校為謀長遠之發展,以及延續卸任校長之智慧及領導力,帶領「協志人」繼續往前奮鬥,於退休前享有「卸任校長待遇」之優惠。
二、辦法:
1.凡本校卸任校長於服務期間擔任校長職務兩屆8年以上,於退休前得享有「卸任校長待遇」之優惠。
2.「卸任校長待遇」之內容為基本鐘2節,還有職務加給貳萬元以及原公務車,並補助每月油料費3000元,期限為二至四年,期滿另依本校人事法規可任桂冠顧問。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福利服務辦法
第一條 為謀求增進本校教職員工福利,增進其生活樂趣,以提高服務績效,特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辦法中編列之支給經費,依每年預算中以福利金項目編列並提撥之。
第三條 支給範圍,限教職員本身,配偶及子女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中所指教職員工,不分職位,福利全校盡同。
第五條
本辦法內有關婚喪生育事項之補助,必須在事實發生後一週內,向本校福利會申
請,逾期不予補發。
第六條
教職員結婚禮金規定如左:
1.以校長名義給付賀禮新台幣6000元及賀聯一幅,夫婦同在本校服務者加倍。
2.離婚後與原配偶再婚者,不得申請。
3.再婚者,只限領乙次為限。
第七條
教職員或配偶、子女死亡給予慰問金規定:
1.專任教職員本身應給予拾萬元奠儀,臨時人員伍萬元奠儀。
2.配偶或子女死亡(流產不計)應給付三萬元奠儀。
3.父母死亡致1500元奠儀。
第八條
教職員或配偶生育補助規定如左:
1.生育補助每胎給付2000元,若雙胞胎者加倍,夫婦同在本校服務者加倍。
2.每一教職員申領以兩人次為限。
第九條
教職員及子女教育補助金規定如下:
1.新進教職員服務未滿一年以上者不得申請。
2.已享有在校減免學雜費優待或補助者不得申請。
3.子女就讀各級公私立學校獎助金額,暫按公立學校註冊學雜費標準發放。
第十條
教職員工在本校服務滿一年,或服務滿6年以上已離職者,其子女就讀本校,准
免繳學雜費之優待,(代收、代辦費應繳)並以二人次為限。
第十一條
端午節、中秋節、教師節各節每位酌發約捌佰元禮品(可酌情調整),兼課12節
以上之兼任老師,同享本福利。
第十二條 教職員服裝補助規定:(視每學年預算而編列)
本校教職員工暨兼課老師(20節以上)每學年分夏冬兩季,每季補助1500元,憑發票支領。
兼課12節以上之兼課教師,享有基本獎福利。
第十三條 教職員購書補助規定:(包含藝文欣賞補助等視每學年預算編列)
本校教職員員工購書補助,全學年補助金額以壹仟元為限。
申請日期:自每學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發票憑證,以該學年度為限。
第十四條 慶生會由學校支付,並發給壽星壹仟元禮券及生日蛋糕禮盒。
第十五條
教職員結婚,參加喜宴者,由學校代扣一千元,不參加者二百元,教職員子女結
婚者可一位比照辦理。
第十六條 教職員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死亡者,由學校代扣奠儀五佰元,本人死亡者一仟元。
第十七條 每學年舉辦教職員參觀旅遊活動乙次以上,經費由學校福利金支付。
第十八條
本校教職員生育或因病住院,得以校長名義購置價值捌佰元之慰問品,由校長或
有關主管代表前往慰問。
第十九條 教職員因公傷病假,學校酌發慰問金。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康樂委員會組織辦法
96.8.30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康樂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置之目的,係為倡導本校員工正當休閒活動,開拓視野胸襟,促進身心健康,並寓教育於休閒,增廣見聞,加強員工間情感交流,培養團隊精神及鼓舞工作士氣,因而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置有委員8人,組成方式於每學年初校務會議中選舉,其中教
師代表5人,職員代表3人,由委員中遴選一人擔任召集人,得連
選連任。
第三條
本會所辦理之各類活動,包含有休閒趣味競賽、藝文欣賞、員工旅
遊自強活動等。
第四條
本會辦理活動參加對象為本校編制內教職員工、約聘僱人員為原
則,並得視活動性質及經費邀請兼課教師、退休教職員工參加,部
分活動可規劃眷屬自費參加。
第五條
活動辦理時間以利用非上班時間為原則,如有延續或佔用部分辦公
時間時,得經專案簽准後辦理。相關行政事宜(如:公告、請假、發
文參觀單位…等)由人事室協助辦理。
第六條
本會辦理之活動以全體性團體活動為原則,視年度預算經算,每學
年至少辦理乙次。
第七條
本會於活動前應事先召開會議,討論旅遊活動並提出實施計畫表,
循行政程序會簽人事室及主計室等相關單位,簽奉校長核可後,始
得舉辦。
第八條
本會於行程結束後一週內,核實辦理核銷手續,並檢附旅遊活動成
果表〈相片〉送交人事室存查。
第九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進修辦法
99年8月23日行政會議討論
99年9月1日校務會議修訂
第 一 條 本校為鼓勵教職員進修,充實知識,增進能力,提升教學暨行政效能,特訂「協志高職教職員進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教職員進修,係指在國內外大專院校或公民營機構,進修與職務有關之學分、學位或從事研習、專題研究等活動。
第 三 條 教職員申請進修、研究應事先提出申請,於申請通過後始得報考申辦進修,不得於事後補提申請。申請修習之專業須與教學教育發展重點之需求契合。
第 四 條 教職員進修資格及名額:
1. 凡本校教職員服務滿二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考核成績達85分以上,因專業需求而必須再進修者,由同仁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由學校開具證明參加碩博士在職專班進修。
新進表現優異教職員,於學年考核達優等且90分以上,服務滿1年,准其提出申請報考碩士在職專班。
教職員進修期間,必須謹守「校務與課業衝突時當以校務為優先」,意即開會或假日值勤、報到…等活動不得有請假之動作。
2. 視全校人力之運用,教師碩士在職專班每年開放進修員額以六名為限,博士班一名為限。(申請考試資格,碩士班八名,博士班二名)同單位或同科進修同仁會做適當性限制,避免影響校務運作。
職員不開放博士班進修,碩士班進修員額以二名為限,同單位只能開放一名為限。學士進修員額同碩士進修員額做限制,避免影響校務運作。
3. 參加進修申請期限於每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額滿為止。
4. 未取得教師合格證者,須有在學學籍方能考師資進修資格,進修名額不受第2點為限。但仍須考量同單位或同科進修員額,因此會做適當性限制,避免影響校務運作。
5. 錄取後,補送錄取簽呈及附進修時段課表知會相關處室。
6. 進修碩士學位者以三年獲得學位為限,博士學位者以七年獲得學位為限。期間因校務而辦理休學者,進俢年限將扣除休學時間。
7. 進修期間每學期註冊後,應將學生證影本交付人事室存放備查。
第 五 條 教職員短期研習進修條例:
1. 經學校指派參加研習之同仁,不得藉故推諉,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核予公假或公差假。
2. 鼓勵參加學分推廣班或公餘研習,學校須掌握同仁進修情形,當事人應簽呈申請知會單位主管並經學校同意後方能前往進修,未經同意私自申請者,不予同意。
3. 進修人員進修期間之基薪,由學校照發(行政人員含職務加給),其所擔任之課程及職務與代課(理)費用之支付等,依出勤差假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教職員參加研習或學位進修後兩週內,必須繳出一篇重點式心得報告,交由人事室彙整。
第 七 條 教職員申請進修,於進修完成後應履行返校繼續服務二年之規定。返校服務時間之起算日,以進修完成之次學期開始日(每年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為原則。
第 八 條 前條返校服務期間內,如因故請假或留職停薪等原因,期間達三十日以上時,該期間不得計入返校服務時間計算。
第 九 條 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以進修完成之次學期開始日(每年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起算。且依「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於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自應扣除帶職帶薪服務經歷一年之薪給一級,以免重覆計算。
第 十 條 教職員履行服務時間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學校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凡未履行應盡之服務期限者,應賠償未履行服務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一年應賠償二個月之全部薪資(以離職當月全薪)計算,未完成賠償及離職手續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施行,修定時亦同。
第一節 教師評審委員會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違反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第3條 本會置委員13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本校因尚未成立教師會,故未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1年,自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選舉委員於任期中經本會認定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解除其委員職務。
第5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第6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通過。
二、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第7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8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本會委員職務時,以公假處理。
第9條 本會審查第2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10條 本會審查第2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本會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更正。
第11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室主辦、相關單位協辦;人事室並就審查(議)案件會同相關單位,依據有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開會時並應列席。
第12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第二節 教師甄選委員會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為確保師資之卓越,甄選新聘教師之專長領域能符合課程發展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教師甄選委員會辦理教師甄選事宜,得經教評會決議後辦理公開甄選,且以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並於完成甄選後將錄取人選提交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
第三條 教師甄選委員會組成,係因該科教師出缺時,於教評會審議後成立甄選小組,由各科教學研究會召集人指派組成甄選委員會,委員之工作包含命題、批閱、試教安排、試教評分。
第四條 甄選委員會甄選程序如下:
1.該科教師出缺時,由員額出缺的該科教學研究會召集人提出徵選專長領域,經教務處彙整會簽前送教評會審議,簽呈核准後,由人事室公告。若因該科增班需新增教師,同由各科教學研究會召集人(科主任)提出徵選專長領域,由教務處依課程需求,並經教評會決議後方可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相關徵選事宜。
2.人事室公告徵選教師須公開刊登於報紙或網站上,由人事室收件後,做書面資料初審,並排定甄試日期及甄試項目,通過書面初審者,通知甄試教師應考。
3.甄試項目包括筆試、試教、實作、面試等方式辦理,並依其甄試成績錄取。
4.將成績評分表、履歷證件等各項資料,送交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評會)審議錄取人員資格。
第五條 甄選委員會對於甄試項目內容應確實保密,不得與參加甄選者或代表其利益之人有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委員本人之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及曾有師生或同學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不得參與命題、評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施行,修定時亦同。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聘約規定
95.3.29校務會議通過
100.8.29校務會議通過
教師約定要項如下:
1. 教師受聘後,其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本校悉教師法及人事法令或規章訂定本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之。
2. 本校每年人事經費之編列,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學費收入之總額,若有不足,限依此攤派分配之。
3. 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
4. 教師於校園及教學中,立場應保持中立,不得為特定政黨、宗教或不相關之組織做宣傳。
5. 教師聘任初聘: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長期聘任:每次六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
6. 教師對全校學生應共負訓導、輔導責任,並以身作則。
7. 學校及教師均應遵守服務學校校務會議通過章則。
8. 教師出勤差假悉依本校所訂人事規章辦理。
9. 教師應指派參加與教學或所兼行政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10. 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
11. 教師以任教聘約所訂類科別為原則,但學校基於實際需要在儘量符合教師專長原則下安排搭配其他類科別課程,仍應接受。
12. 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管理、認真批改作業、加強平時考查、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學校並應尊重教師之專業自主及盡量配合教師於教學上之正當要求。
13. 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進修、研究、研習或準備教材及實施學生家庭訪問。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
14. 對本校相關之招生、校外參觀旅遊與社區性聯誼或宣導及校內外國定節日集會等活動,應視為相關之教育活動,教師應一體配合執行。
15. 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4小時。其他兼任之職務,應事先簽請校長核准。
16. 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任何書刊或實習用品。
17.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四十天前(即六月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自動辭職者,且經學校同意,並繳清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違約金及登三大報徵才費用後,始得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若於聘約存續期間未事先告知而去應徵其他工作者,且執意離職者,應賠新台幣參拾萬元違約金及徵選代理人費用,始得離職,否則得拒發離職或服務證明等相關文件。教師應聘後,在聘約期間內,學校若非可歸咎於教師之過失而主動解約時,應賠被無故解約者參拾萬元之違約金。若符合本約之第一條規定者,學校並應協助辦理之。若教師應聘後,在新舊聘約期間內未經學校同意,私自參加他處徵人或用人考試者,即視為自動解約或辭職,並依前述規定處理之。
18. 教師因執行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致涉及法律訴訟案件時,學校應積極協助處理。
19. 教師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20.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21. 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22. 教師聘任後若有教師法第14條情事,需依規定辦理,若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3. 自動離職或受不續聘或受免職處分之教師,在學校期間與學校所簽之合約書或切結書(例進修切結書),皆應依約履行,負完全責任。
24. 應聘人員服務未滿聘期中途離校時,應繳回聘書。另補發服務證明書。
25. 本約定要項如有未盡事宜或修改,須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
第 4 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6 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 7 條 請領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 二 章 退撫儲金之提繳
第 8 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學校得斟酌其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為其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教職員如有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第10條 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第11條 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章 各項退撫儲金制度之銜接
第12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
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
第13條 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第 四 章 退休
第14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15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16條 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延長服務:
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同。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第17條 私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校長或專任教師,除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由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第18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19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校長或教師依第十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二項所稱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21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資遣及離職
第22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23條 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第24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第25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撫卹
第26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27條 撫卹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撫卹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遺族就下列撫卹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撫卹金。
(二)年撫卹金。
一次撫卹金,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撫卹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年撫卹金,由教職員遺族以一次撫卹金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年撫卹金。
擇領年撫卹金人員,撫卹時得以社會保險或其他合法退休金制度之一次給付全部或部分,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第28條 因公死亡之教職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以三十年計。
依前二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撫卹規定標準支給。
第29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 七 章 管理及監督
第30條 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第31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第32條 教職員名冊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儲金管理會、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及其所屬相關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教職員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33條 儲金管理會對於原私校退撫基金、退撫儲金及私立學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管理運用之準備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分別處理;其相關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儲金管理會依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退撫儲金之收支、運用及餘絀,儲金管理會應按月審議後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核教職員名冊、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35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第36條 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撥繳退撫儲金之規定,經儲金管理會報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停止該校全部或部分獎補助款。
第37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第 八 章 附則
第38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39條 下列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研究人員。
二、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三、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遴用之專業或技術教師。
四、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及前三款人員。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園長及其教職員,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第40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一○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聘。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